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刑事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人數不得逾三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已經涉及刑事責任,此時應屬於犯罪嫌疑人之地位;若是受害者,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可委任律師陪同。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請注意,不提供車禍肇事判斷及責任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