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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消費者與業主需舉證分別內容為何?

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於消費者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除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第1項外,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就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予以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 消費者應負擔舉證責任的部分:
    雖然消費者保護法並未特別規定消費者應負何種舉證責任,但是並不表示消費者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可以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一般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之。
    換句話說,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商品或服務之危險、該危險與其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企業經營者應負擔舉證責任的部分:
    原則上企業經營者應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說明如下:
    1. 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免除責任規定,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減輕責任規定,主張其無過失,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者,應由該企業經營者本身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3.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免責規定,主張其對商品或服務所生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想要脫免其與其他企業經營者之連帶責任者,應就該但書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
  1.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3.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 7-1 條
  1.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
  1.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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