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民事法令

民事法律名詞,一次看懂

  • 定金和違約金差在哪?
  • 寄了存證信函,就能中斷時效嗎?
  • 房東把房子賣了,租約還有效嗎?

以白話整理 26 個常見民事法律名詞,逐條對照《民法》、《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並納入 2027 年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新制。

契約與買賣簽約、付款、交貨出問題時,最常遇到的用語

定金民法 第248、249條

「定金」是訂約時一方交付給另一方、用來擔保契約履行的金錢或物品。依第248條,一方收受定金時,推定契約成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金的處理方式如下(第249條):

順利履行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的一部分
雙方都沒有責任定金應返還
付定金一方的責任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收定金一方的責任應加倍返還定金

違約金民法 第250~253條

「違約金」是雙方事先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的金錢,目的在督促履約。

賠償總額預定(原則)除另有約定外,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債權人不能另外再請求賠償(第250條第2項)
懲罰性違約金契約明示約定除違約金外仍可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可以兩者都主張

違約金約定過高時,法院可依第252條酌減。約定以金錢之外的給付作為違約金者,稱為準違約金(第253條)。

雙務契約學理用語

「雙務契約」是指雙方互負債務,且彼此的給付具有對價關係的契約,如買賣(交貨對付款)、租賃(提供房屋對支付租金)。相對地,贈與只有一方負給付義務,屬於單務契約。

同時履行抗辯民法 第264條

在雙務契約中,對方還沒給付前,自己可以先拒絕給付,以保障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甲向乙買房,乙已辦好過戶,但甲還有200萬元尾款未付。乙此時可以主張,甲付清尾款前,自己暫不交屋。

這種抗辯只能延後給付,不能讓債務消滅;對方一旦履行,自己也必須履行。

契約解除的效力民法 第259、260條

契約解除後,雙方原則上應回復原狀,將已受領的給付返還對方(民法第259條)。勞務等無法原物返還的給付,應依受領時的價值折算金錢返還。為返還之物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可在對方因此所得利益的限度內請求償還。

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的請求(第260條),實務認為,其賠償範圍是原契約的履行利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原判例)。

權利瑕疵擔保民法 第349~353條

出賣人除了交付標的物,也要保證「權利沒有問題」。依《民法》第349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不能就買賣標的物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如房屋上沒有他人的抵押權或租賃權。

若買賣的是債權或其他權利,依第350條,出賣人還要擔保該權利確實存在。出賣人違反擔保時,買受人可依第353條,按債務不履行的規定主張權利。

物之瑕疵擔保民法 第354~365條

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交付時,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的瑕疵,並具備其保證的品質。

  • 從速檢查、通知買受人受領後應從速檢查,發現瑕疵要立即通知出賣人(第356條)。
  •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發現瑕疵後,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第359條)。
  • 請求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標的物欠缺保證的品質時,可依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的權利,須在通知後 6 個月內行使,且自交付時起最長 5 年(第365條)。

買賣不破租賃民法 第425條

出租人把房屋交給承租人後,即使房屋賣給他人,原本的租約對新屋主依然有效,承租人可以繼續住到租期屆滿。

不動產租約如果期限超過 5 年或未定期限,而且沒有經過公證,就不適用這項保護(民法第425條第2項)。這項例外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房屋被強制執行前,和他人假造長期租約,妨礙債權人求償。

債務、保證與時效借錢、當保人、討債時一定要懂的觀念

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

「連帶債務」是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每個人都要對債權人負全部清償責任。連帶債務只能透過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產生。

法律規定的連帶責任,常見於共同侵權行為(第185條),以及以下情形:

  • 概括承受他人財產或營業(第305條)
  • 共同借用人(第471條)
  • 合夥人(第681條)
  • 共同保證人(第748條)

債務人之間清償後如何分擔,再依內部關係處理(第280條、第281條)。

連帶保證實務承認・民法 第749條

「連帶保證」是保證人和主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的保證方式。民法沒有直接規定,但實務普遍承認,契約上也很常見。

由於責任和主債務人相同,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全額。連帶保證人清償後,可向主債務人求償,並依第749條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權利。

先訴抗辯權民法 第745、746條

一般保證人在債權人還沒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且執行無效果前,可以拒絕清償,也稱檢索抗辯權(民法第745條)。這是因為保證人的責任屬於「第二順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第746條)

  • 保證人已拋棄這項權利
  •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 主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自然債務學理用語・民法 第144、180條

「自然債務」是學理用語,《民法》沒有這個名詞,指債務雖然存在,但債權人無法透過訴訟強制對方履行。最典型的是已罹於時效的債務: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但如果已經付了,就不能以不知道時效已過為由要回來(第144條第2項)。

賭債則不同,實務認為賭博屬法令禁止的行為,賭債根本不成立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原判例)。已經支付的賭資,屬於因不法原因所為的給付,依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

時效中斷民法 第129~137條

消滅時效進行中,若發生法定中斷事由,已經過的期間就歸零,從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中斷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聲請強制執行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事項(第129條)。

要特別注意:以存證信函「請求」,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0條)。

甲借乙100萬元,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第125條)。甲在第14年寄存證信函催討後,應在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時效才會真正中斷並重新起算。

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受到損害、或錢被多拿走時,能怎麼要回來

侵權行為民法 第184、185、195條

「侵權行為」是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也構成侵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數人共同侵權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185條)。賠償範圍包括財產上損害,以及身體、健康、名譽等受侵害時的精神慰撫金(第195條)。

與有過失民法 第217條

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如果被害人自己也有過失,法院可以減輕賠償金額,甚至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明知損害可能很重大卻沒有提醒對方,或怠於避免、減少損害,也算與有過失(第2項)。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失時,也準用上述規定(第3項)。

車禍雙方都有違規,或受傷後拒絕就醫導致傷勢惡化。

不當得利民法 第179、180條

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導致他人受損害,就應返還該利益。原本有法律上原因,但之後原因消滅的情形也一樣。

甲欠乙20萬元,甲的家人已代甲清償(第311條),甲不知情又付給乙20萬元。乙重複收款的20萬元沒有法律上原因,甲可請求乙返還全額20萬元。

但若甲付款時明知自己已無債務,依第180條第3款就不能請求返還。

繼承與家庭分遺產、認親、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

特留分民法 第1187、1223、1225條

「特留分」是法律替特定繼承人保留的最低遺產比例。即使被繼承人立了遺囑,也不能把這部分完全分給別人(第1187條)。依現行第1223條:

  •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應繼分 ½
  • 祖父母:應繼分 ⅓

原本兄弟姊妹也有應繼分三分之一的特留分,但已於2026年修法刪除,自2027年2月17日起施行。是否適用新制,以被繼承人死亡日判斷。

特留分被侵害時,可依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代位繼承民法 第1140條

「代位繼承」是指原本應該繼承的子女比父母早過世,或喪失繼承權時,由這位子女的孩子「接替」他的位置,繼承他本來可以分到的那一份。

爸爸過世時,有大兒子與小女兒兩個孩子,但大兒子比爸爸早過世。這時,大兒子的孩子(爸爸的孫子女)可以代位繼承大兒子的應繼分,和小女兒各分一半遺產。

代位繼承有三個重點

  • 只有「孩子先走」才能代位大兒子比爸爸早過世,大兒子的孩子可以接手繼承。但如果爸爸沒有孩子,遺產要由兄弟姊妹等其他順序繼承,而其中一位兄弟姊妹比爸爸早過世,這位兄弟姊妹的孩子不能接手。
  • 拋棄繼承不會發生代位子女只是拋棄繼承,而不是過世或依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時,他的孩子不能代位繼承。
  • 不受特留分新制影響代位繼承人分到的,是原本的應繼分,特留分仍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2027年新制刪除的只有兄弟姊妹的特留分。

強制認領民法 第1067條

有事實足認某人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時,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生父已過世時,可向生父的繼承人提起;生父沒有繼承人時,可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第2項)。

自2007年修法後,已不再限定法定事由,也沒有起訴期間限制,實務上多以DNA親緣鑑定作為主要證據。

家長與家屬民法 第1122~1126條

《民法》所稱的「家」,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的親屬團體(第1122條)。家置家長,家長以外的成員為家屬(第1123條第1項、第2項)。沒有親屬關係,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1123條第3項),如長期同住的友人。

家長由親屬團體推定,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管理家務時應注意全體家屬的利益(第1124條至第1126條)。家長與家屬之間,也互負扶養義務(第1114條第4款)。

訴訟與保全程序打官司、討債、收到法院文件時會看到的用語

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 第508~521條

請求標的是一定數量的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時,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也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依債權人的主張命債務人給付。

債務人收到後 20 日內可以提出異議(第516條),異議後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失效,並視為債權人起訴或聲請調解(第519條)。

債務人未於期限內合法異議時,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第521條),但沒有與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債務人日後仍有爭執的空間。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523條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請求,或可轉換為金錢的請求,可以在判決前聲請法院凍結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聲請時必須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第523條),比如債務人正在脫產或準備移居國外。法院通常會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才准予假扣押。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

「訴訟能力」是指能自己進行訴訟、親自上法院打官司的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自2023年1月1日起,成年年齡已改為 18 歲(民法第12條),年滿18歲原則上就有訴訟能力。未滿18歲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家事案件另有特別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滿7歲的未成年人,就涉及自己身份及人身自由的事件,具有程序能力。

擬制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

一方主張的事實,另一方在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就視同承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一方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爭執,同樣準用此規定(第3項)。

實務上允許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但仍受第196條適時提出攻防方法的限制。

責問權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

「責問權」是當事人發現法院或對方違反訴訟程序規定時,可以提出異議的權利。

如果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道程序有瑕疵卻沒有異議,仍就該訴訟繼續聲明或陳述,就會喪失責問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但該程序規定如果不只是為了當事人利益而設,而是涉及公益,就不會因此喪失,當事人隨時可以主張(第2項)。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400、401條

「既判力」是指判決確定後,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法院也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斷,以避免同一紛爭反覆訴訟。

客觀範圍原則上限於判決主文所裁判的訴訟標的(第400條第1項);被告主張抵銷經法院裁判者,以主張抵銷的金額為限,也有既判力(第2項)
主觀範圍原則上及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也受拘束(第401條)

既判力與「執行力」是不同概念,判決能對誰強制執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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