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刑事法令

刑事法律名詞,一次看懂

  • 罰鍰和罰金差在哪?
  • 不起訴、緩起訴會留前科嗎?
  • 羈押、拘提、收押禁見,又有什麼不同?

以白話整理 30 個常見刑事法律名詞,逐條對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協助你在收到傳票或諮詢律師前,先看懂關鍵用語。

偵查與強制處分收到傳票、被檢警約談時,最常聽到的用語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253條

「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決定不將被告送交法院審判。依法分為兩類:

  • 應不起訴(絕對不起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情形時,檢察官必須不起訴,譬如犯罪嫌疑不足、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告訴乃論之罪已撤回告訴。
  • 職權不起訴(相對不起訴)依第253條,對第376條第1項所列的輕微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認為不起訴較為適當時,得裁量不起訴。

不起訴與緩起訴(第253條之1)不同。緩起訴設有猶豫期間,可附帶條件,期間內違反條件得撤銷。

告訴人不服不起訴處分時,可在收到處分書後 10 日內聲請再議(第256條)。再議遭駁回,可在 10 日內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58條之1)。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非有第260條所定的新事實、新證據等情形,否則不得再對同一案件起訴。

緩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之3

「緩起訴」是檢察官認為被告確有犯罪嫌疑,但案情較輕,於是給予一段觀察期間、暫時不起訴。

  • 適用範圍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
  • 期間1年以上3年以下。
  • 可附加的條件檢察官可以要求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支付賠償、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等(第253條之2)。

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被起訴,或沒有履行條件,緩起訴可能被撤銷並起訴(第253條之3);期滿未被撤銷,原則上就不會再被起訴。

拘提刑事訴訟法 第75~77條

「拘提」是法院或檢察官簽發拘票,強制把人帶到指定處所接受訊問的處分(《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拘提被告分為兩種:

  • 一般拘提被告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第75條)。
  • 逕行拘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居無定所、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可能湮滅證據或串供,或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形,必要時可以不經傳喚直接拘提(第76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同樣可能被拘提(第178條)。

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01、108條

「羈押」是法院把被告關押在看守所一段期間,以確保訴訟順利進行或日後能執行刑罰,是限制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處分。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羈押就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才能羈押:

  • 逃亡,或有事實足以認定有逃亡之虞。
  • 有事實足以認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串證等之虞。

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 月,審判中不得逾 3 月;有繼續羈押必要時,可以裁定延長(第108條)。

收押禁見刑事訴訟法 第34、105條

「收押禁見」是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的俗稱。法院羈押被告後,如果認為被告與外界接觸可能導致逃亡、湮滅證據或串供,可以禁止被告接見親友、通信或收受物品(《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

不過,禁見不能剝奪被告正當的防禦權利。辯護律師原則上仍可接見被告,除非有事證足以認定有串證等情形,才能加以限制(第34條)。

證據與救濟程序法院怎麼認定事實,判決確定後還能怎麼救濟

具結刑事訴訟法 第186、189條

「具結」是證人在法院或檢察官面前,以朗讀並簽署結文的方式,保證自己會據實陳述、絕不隱匿或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9條)。具結原則上於訊問前為之,鑑定人、通譯也有具結義務。

具結後,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做虛偽陳述,可能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的人,依第186條不得令其具結。偽證後,若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

「傳聞法則」的意思是指證人沒有親自到法庭說明,而是轉述他人的話,或只提出庭外的書面陳述,原則上不能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甲在法庭上說「乙跟我說他看到丙動手」,對丙而言就是傳聞證據,因為被告無法當庭詰問真正的目擊者乙。

這項規定的核心,是保障被告與不利證人對質、詰問的權利。法律也設有例外,如在法官面前所做的陳述、特定公務或業務文書,以及雙方同意作為證據的情形(第159條之1至之5)。簡式審判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則不適用傳聞法則(第159條第2項)。

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

「補強證據」是用來確認自白是否可信的其他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法院仍須調查其他證據,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

換句話說,就算被告自己認罪,若沒有監視器畫面、證人證詞或物證等其他證據佐證,法院仍不能只憑自白判決有罪。補強證據不必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必須能與自白相互印證,讓法院確信犯罪事實為真。

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441條

「非常上訴」是判決確定後,發現審判違背法令時的特別救濟程序,只能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被告或家屬不能自行提起,只能具狀請求檢察總長提起。

非常上訴處理「法律適用錯誤」
再審處理「事實認定錯誤」,例如發現足以推翻判決的新證據(第420條)

刑罰、處分與正當防衛會不會留前科、什麼情況可以不罰

罰金刑法 第33、42條

「罰鍰」與「罰金」都是繳錢,性質卻完全不同。「罰金」是刑罰的主刑之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新臺幣1,000元以上),必須由法院依刑事判決宣告。被判罰金而無力繳納時,可能依《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罰鍰」則是行政機關依行政法規所為的處罰,例如交通違規罰單,不屬於刑罰。

罰鍰行政處罰,不會留下前科
罰金刑罰,屬於有罪判決

保安處分刑法 第十二章

「保安處分」是刑罰以外的另一套措施,目的在於排除行為人再犯的危險、保護社會安全,而非單純懲罰過去的犯行。《刑法》第十二章規定的種類包括:

  • 感化教育(第86條)
  • 監護(第87條)
  • 禁戒(第88、89條)
  • 強制治療(第91條之1)
  • 保護管束(第92、93條)
  • 驅逐出境(第95條)

強制工作(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已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2021年12月10日起失效。保安處分的對象是「有再犯危險的行為人」,因此即使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而不罰,法院仍可能宣告監護處分。

正當防衛刑法 第23條

依《刑法》第23條,面對正在發生的不法侵害,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而反擊,原則上不會懲罰正當防衛者。判斷是否成立正當防衛,有兩個重點:

  • 侵害必須是「現在」正發生的如果對方已經逃跑後再追上去打,就不是正當防衛。
  • 反擊的程度要適當防衛過當仍然成立犯罪,只是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罪的階段與型態從起心動念到結果發生,各階段怎麼論罪

意圖例:刑法 第320條

「意圖」是部分犯罪條文額外要求的特定目的,屬於故意以外的主觀要件。例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行為人只要在行動時懷有這個目的就符合要件,目的最後是否實現並不影響。條文沒有寫到「意圖」的罪名,則不必另外證明。

陰謀例:刑法 第101條

「陰謀」是指二人以上針對特定犯罪互相商議、形成共同計畫,但尚未進入預備或實行階段。陰謀比預備更早,所以處罰範圍極窄,僅限於少數危害國家安全的重罪。

《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預備或陰謀犯暴動內亂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例:刑法 第271條

「預備」是指為了犯罪而做準備,但還沒有開始實行犯罪行為的階段,如購買凶器、勘查地點。我國刑法原則上不處罰預備行為,只有分則條文特別規定時才會處罰。

《刑法》第271條第3項規定,預備殺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階段與「著手」的界線,是判斷能否論罪的關鍵。

中止犯刑法 第27條

「中止犯」(中止未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卻因自己的意思中止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法院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犯罪進行的程度,中止有兩種方式:

  • 行為尚未做完主動停手即可。
  • 行為已經做完、結果尚未發生必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例如立刻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

若結果沒有發生並非因行為人的防止行為,但行為人確實已盡力防止,同樣適用(第27條第1項後段)。共同犯罪時,其中一人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或盡力防止者,也可適用(第27條第2項)。

成立中止犯須具備以下要件

  • 該罪處罰未遂:條文要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如殺人罪、竊盜罪。
  • 已經著手實行:行為已經開始實行,不再只是準備階段。
  • 結果尚未發生:若結果發生就是既遂,事後補救也無法成立中止犯。
  • 出於自己的意思:是「能做卻不想做」,如良心發現;若是「想做卻做不到」,例如被警察撞見,就不算。
  • 確實停手或防止結果:行為還沒做完的,要主動停手;已經做完的,要積極補救。

中止犯的效果是「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一般未遂犯「得」減輕更有利。

加重結果犯刑法 第17條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故意犯某個罪,卻意外造成更嚴重的結果,法律因此另外加重處罰。

最典型的例子是「傷害致死」:本來只想打人,被害人卻因此死亡,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過依第17條,如果這個加重結果是行為人無法預見的,就不適用加重處罰。反過來說,如果行為人早已預見對方可能會死,仍然繼續下手,可能直接構成殺人罪。

原因自由行為刑法 第19條

一般而言,行為人因精神障礙等原因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時,可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但如果這種狀態是行為人自己故意或過失造成的,就不能主張減免責任(《刑法》第19條第3項)。

故意喝醉壯膽後去殺人,仍成立殺人罪;明知要開車還喝酒,酒後撞傷人,也不能以「喝醉不記得」為由脫罪。

共犯與參與方式沒有親自動手,也可能要負刑責

共同正犯刑法 第28條

依《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成立共同正犯須具備兩個要素:彼此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法律效果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使只負責其中一個環節,也要對整體犯罪結果負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即使只負責把風、接應等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或只參與事前謀議,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這也是詐騙集團車手、收簿手常被以共同正犯論處的原因。

幫助犯刑法 第30條

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人是幫助犯,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幫助犯自己不實行犯罪,只提供協助,比如提供工具、資金或情報。即使正犯不知道有人幫忙,也成立幫助犯。

實務上常見的例子,是把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可能成立幫助詐欺。但如果親自參與犯罪行為,如自己去提領贓款,就可能成為共同正犯。

教唆犯刑法 第29條

依《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實行犯罪的人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的罪處罰。教唆犯就是「出主意、讓原本沒有犯意的人去犯罪」的人,所以也稱為「造意犯」。

唆使朋友去打人,朋友真的動手,教唆者就以傷害罪處罰。

不過,被教唆的人必須實際著手犯罪,教唆者才會成立教唆犯;如果對方根本沒有行動,教唆者原則上不罰。

間接正犯學說與實務

「間接正犯」是指自己不親自動手,而是把他人當成工具去實行犯罪的人。刑法沒有明文規定,是學說與實務共同承認的概念。被利用的人通常不知情,或欠缺責任能力,因此不會被論罪,在背後操控的人才是真正的正犯。

甲謊稱包裹是一般貨物,請不知情的快遞員代為運送毒品,甲就是運輸毒品罪的間接正犯。

常見罪名容易混淆、生活中可能碰到的罪名

偽證刑法 第168條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卻就案情的重要事項說謊,構成偽證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

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證人並不需要具結,因此在警詢中說謊,原則上不會成立偽證罪。

誣告刑法 第169條

「誣告」是指明知是假的事情,卻為了讓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檢警等公務員提告,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

重點在於「明知不實」。如果告訴人只是出於誤會,或有合理懷疑而提告,即使對方最後獲得不起訴,告訴人通常也不構成誣告。

挑唆訴訟、包攬訴訟刑法 第157條

依《刑法》第157條,意圖從訴訟中牟利,而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挑唆訴訟鼓動原本不打算打官司的人提告,藉此從中獲利。
  • 包攬訴訟主動招攬、承包他人的訴訟案件來牟利。

正常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並不構成本罪。

公共危險刑法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是指行為可能危害到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相關罪名規定在《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常見的例子包括放火、酒駕(第185條之3),以及肇事逃逸(第185條之4)。

這類犯罪的特色是,即使最後沒有人受傷,只要行為已經造成危險,就可能成立犯罪。

有價證券刑法 第201條

「有價證券」是指代表一定財產權利的證券,必須持有證券本身,才能行使上面記載的權利。常見的例子有支票、本票、匯票、股票。

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屬於重罪,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猥褻刑法 第224條

「猥褻」是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用來滿足自己性慾的行為,譬如違反意願撫摸他人的胸部或下體。

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的方法為猥褻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風化刑法 第231~235條

「妨害風化」是指危害社會性道德秩序的犯罪,規定在《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常見類型如下:

  • 媒介性交易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與第三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第231條第1項)。保護對象不分性別。
  • 公然猥褻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例如當眾暴露下體(第234條)。
  • 散布猥褻物品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的文字、圖畫、影音等內容(第235條)。

略誘、和誘刑法 第240、241條

「略誘」、「和誘」都是把人帶離原本受保護的環境,差別在於被帶走的人是否同意:

略誘用強暴、脅迫、詐術等方法,違反對方意願把人帶走。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41條第1項)。
和誘對方本人同意跟著走,但法律保護的是父母等監護人的監督權,所以仍構成犯罪。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40條第1項)。

未滿16歲的人即使同意,法律仍以略誘論處(第241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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