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來可能發生一定金額限度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與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是其要件。
於第881條之1規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民法§881-1條:
Ⅰ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Ⅲ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