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
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及前引判例意旨,此際共有人祇能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
※強制執行法§五十一條Ⅱ: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一百三十六條:
Ⅰ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Ⅱ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