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點:
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者,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者為限。
第二點:
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應就登記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
第三點:
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左列文件之一:
1、妻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2、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
3、妻已死亡者、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夫填具之切結書。
第四點:
妻因自耕而取得之耕地屬於妻之特有財產,嗣後縱因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仍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第五點:
台灣光復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夫妻結婚時有訂立約定財產制外,依日本舊民法規定為妻之特有財產,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第六點:
招贅婚姻財產制,民法並無特別規定,其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得辦理更名登記為贅夫所有。
第七點:
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未經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前,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第八點:
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於夫死亡後原則上維持原登記名義,但夫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申辦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