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內政部八十六、二、二十六台內營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規定: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係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欠繳公共基金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行使罰鍰之行政處分規定,而非管理委員會執行追繳公共基金之依據,合先敘明。
2、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二、所以拍定人可不必負擔前屋主所欠繳之管理費。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 ,應另由管理委員會向前屋主求償之。
※民法§三百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三百零一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