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執行法院應查明該不動產屬於何種地目土地,或是否為國民住宅用地、農業用地、工業用地,或為未辦理繼承登記或為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增建建物等等。且執行法院均應向有關機關行文查詢。
二、書記官將查封筆錄送交法官審核無誤後,即應分別函知下機關:
1、管轄地政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
2、當地縣、市政府地政科(處)為土地鑑價。
3、當地縣、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或鄉、鎮、市公所為建物鑑價。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實施前到 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故若通知於實施查封行為後始到達者,即應實施查封行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七十六條:
Ⅰ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追繳契據。
Ⅱ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Ⅱ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