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買方與建商(代銷商)接洽購屋事宜後,接待人員往往會鼓吹當事人支付定金以保留購買權,如買方對於買賣標的確實感到滿意並有購買之真正決心時,可以繳納部分款項做為定金。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買方及時支付定金,可確保該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避免錯失購買良機。
惟若仍有遲疑、猶豫時,則應暫緩支付定金,以免爾後反悔,定金被當成損害賠償而遭沒收(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至於,定金之數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於履約後應返還買方,或直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此外,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三八三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建築投資商銷售預售屋時,若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者,即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因此,消費者於支付定金前若欲先了解買賣契約內容,以俾利決定,自亦可要求建商(代銷商)先提供契約書。
※民法§二百四十八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二百四十九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公平交易法§二十四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