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係政府就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徵收,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興建必要公共設施後,一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或優先買回,一部分由政府讓售予國宅或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土地則公開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
目前,在全省各地可見之重劃區,即是依此辦理。〈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平均條例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參照〉。
※土地法§二百三十二條:
Ⅰ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Ⅱ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地徵收條例§三十七條:
Ⅰ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Ⅱ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