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改良物所有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
2、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
3、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4、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5、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土地法§二百十五條:
Ⅰ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Ⅱ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Ⅲ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