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的設定係地上權取得的最主要法律事實(例如繼承、時效取得、法定地上權、徵收等)。
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地上權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稱為設權登記。如依法律規定而取得地上權者,須經登記,始得處分,稱之為宣示登記)。又地上權係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則其設定依契約而為者,自應有書面之合意。
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應於其權利取得後一個月內,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地上權之設定,如係就一宗土地內之特定部分為之者,並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勘測,而後提出位置圖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
※民法§七百五十八條:
Ⅰ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Ⅱ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土地法§七十三條:
Ⅰ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Ⅱ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Ⅲ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則§一百零二條:
Ⅰ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Ⅱ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Ⅲ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