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2、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3、所以已經法院拍賣而確定拍定人時,登記名義人即為拍定人,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
※強制執行法§九十八條:
Ⅰ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Ⅱ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Ⅲ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
,不在此限。
Ⅳ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七百五十九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