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機關的徵收補償可包括下列幾點:
1、地價補償
※土地法§二百三十九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2、土地改良物補償
※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
Ⅰ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Ⅱ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Ⅲ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3、耕地承租人之補償
4、遷移費補償
※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5、營業損失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