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法院拍賣共有不動產的應有部分時,由共有人中的一人得標,他共有人得否主張優先承賣權呢?
一、依「土地法34條之1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主要是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以簡化共有關係。但若為共有人間互為買賣其應有部分時,即無土地法34條之 1 之規定限制。
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賣,執行法院應於第一次拍賣時通知他共有人。
三、所以,法院拍賣共有土地或建物中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如拍定人為共有人之一得標。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土地法§34條-1Ⅳ: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強制執行法§102條:
Ⅰ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Ⅱ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