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被害人或加害人任一方於民事案件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向肇事者住所、營業所或肇事地之鄉鎮市公所就行車事故事件聲請調解〈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9、 11條〉。調解委員會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規定,除勘驗費外,不收取任何費用。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規定,調解成立經送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持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加害人之財產。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0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請注意,不提供車禍肇事判斷及責任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