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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的5大基本原則

  1. 保險利益原則:
    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精神上及物質上之利害關係。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以財產及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人身保險以人的身體及生命為保險標的。
  2. 最大誠信原則:
    簽署保險契約時須盡告知義務,秉持誠信的回答所有相關問題,若出現造假經證實可能影響保單效力。
  3. 近因原則:
    導致事故發生最主要、直接的原因,而不是指最接近或間接致使被保險人死亡的原因。
  4. 損害填補原則(禁止不當得利原則)
    指針對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人所受損失進行賠償。例如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但被保險人沒有遭受損害,就無法要求保險人賠償。不讓被保險人通過保險理賠獲利,大多用於財產保險。
  5. 代位求償原則:
    事故發生若是由第三者造成且具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可以根據法律相關規定向第三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根據保險契約要求保險人支付賠款。而保險公司在理賠後,就可以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參考法條:
保險法第 16 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 本人或其家屬。
  •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 債務人。
  •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保險法第 53 條
  1.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2.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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