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例參考:吳姓男子和太太登記離婚,說是太太以死相逼,但事後向法院主張兩位離婚證人未到場見證,離婚無效。法院為釐清事實,傳訊兩名證人,最後法院認定,兩位證人是單方面應男方請求,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卻沒有到場見證,很難僅憑一紙離婚協議書就認定雙方確實有意離婚,不算完成法定程序,故判決離婚無效。
按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夫妻得自行離婚,惟離婚究非一般法律行為,為保護夫妻雙方權益,並維護公益,民法特於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其中兩位證人之規定,在於確認離婚夫妻之雙方均具有離婚之意,證人既有證明義務,故其資格須有所限制,實務上認為證人須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惟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