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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無明文,實務上,乃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保證契約而言。通常債權人會於契約書中,明示連帶保證,且參照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二七三條之規定,連常保證之成立應以當事人「明示」為要件,而債權人則得對於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保證契約已非主債務之補充性質,故保證人並無一般保證契約之先訴抗辯權存在(民法第七四五條、第七四六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