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務人何種情形下可能會被拘提或管收:(1)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拘提債務人之事由如下:1.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2.有本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3.不履行不可代替行為或不行為執行名義之請求。4.不履行不可代替行為或不行為之假處分裁定。
(2)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管收債務人之事由如下: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
5.違反本法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
6.不履行不可代替行為或不行為執行名義之請求。
7.不履行禁止或命令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裁定。
(二)管收期限及次數之限制:
管收係間接強制之方法,使債務人喪失自由,以促其履行債務。但如管收相當期間後債務人仍未履行債務,不問係因債務人故不履行或係無力履行,則繼續管收,亦難發生間接強制之效果。因此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管收期滿,縱執行案件尚未終結,亦不得繼續管收。但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債務人仍得再予管收,但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