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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 1 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仲裁法第 2 條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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