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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第 49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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