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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證信函
名  稱

民事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 5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6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 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 記載事項。

第一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前三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進 行之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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